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依法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维护社会稳定和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场所和公共道路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第三条本市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集会、游行、示威所在地的区、县公安局;游行、示威路线经过两个以上区县的,主管机关为市公安局。
第四条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有负责人。有两个以上负责人的,应当确定一人为主要负责人。
以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名义组织或者参加集会、游行、示威,必须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经批准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视为组织或者参加本单位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
被判处管制、缓刑、假释、监外执行或者保外就医的人,不得担任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
第五条依法申请集会、游行、示威,其负责人必须在举行日期的五日前向主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负责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和单位;
(二)集会、游行、示威的目的、方式、口号、标语、人数、标语牌规格及其他宣传品;
(三)集会、游行、示威的起止时间、地点(包括集会、停止、解散的地点)和行进路线;
(四)车辆数量、机动车型号和车牌号码、使用的音响设备类型和数量;
(五)维持集会、游行、示威秩序的措施,包括维持秩序的人数和佩戴的标志;
(六)申请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主管机关不接受通过电话、电报、电传、信函或委托方式提出的申请。
第六条申请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向主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时,应当提交居民身份证,填写集会、游行、示威登记表,并回答经办人员的有关询问。以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名义组织或者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还应当提交由该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并盖章的批准文件。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申请时间,从主管机关受理集会、游行、示威申请登记表时起计算。
第七条主管机关受理集会、游行、示威申请登记表后,应当在申请之日前二日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不批准的理由。主管机关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许可。
主管机关应当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和地点,将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通知集会、游行、示威申请的负责人。申请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未在约定的时间、地点等候,致使主管机关无法送达的,该申请视为撤回。主管机关未按约定的时间和地点送达的,视为许可。
第八条申请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对主管机关不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决定。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机关在决定许可时或者决定许可后,可以改变集会、游行、示威的时间、地点、路线,并及时通知其负责人:
(1)高峰时间;
(二)在同一地点、同一时间、同一路线,他人已经申请并取得许可的;
(三)在同一地点、同一路线同时有重大外事活动或者其他重大活动的;
(四)正在进行的道路施工或者其他市政施工无法通行的;
(五)传染病疫区;
(六)其他将对集会、游行、示威的顺利进行或者交通秩序、社会秩序造成严重影响的。
第十条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需要解决具体问题的,主管机关受理后,可以通知有关机关或者单位与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协商,并可以将举行申请延期五日。
有关机关或单位接到通知后,应进行协商,不得推诿,并应在三日内将协商结果书面通知主管部门。
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拒绝协商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十一条主管机关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保障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的顺利进行:
(一)派出人民警察维护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并在现场指定人民警察负责人;
(二)为集会、游行、示威的机动车发放临时特别通行证;
(三)使用音响设备,核发场地使用许可证。
第十二条下列人民警察破坏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的,应当予以制止;不听制止的,公安机关可以处以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以暴力、胁迫方法扰乱集会、游行、示威的;
(二)聚众冲击集会、游行、示威的;
(三)以其他方法破坏集会、游行、示威的。
第十三条集会、游行、示威不得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不得进行犯罪活动或者煽动犯罪。
公民参加集会、游行、示威,必须携带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证明身份的有效证件,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和其他危险品;
(二)不得拦截车辆、设置路障、损坏车辆和交通设施;
(三)不得攻击国家机关、军事机关、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社等单位;
(四)沿途无涂鸦、海报、漫画等宣传品;
(五)不得发表、呼喊或者散发与本次集会、游行、示威目的不符的讲话、标语或者传单,不得印制与集会、游行、示威目的不符的横幅、标语;
(六)不得抛掷危及人身安全的物品;
(七)不得损坏绿地、园林、公共设施;
(八)不得散布谣言误导公众,不得诽谤或侮辱他人。
第十四条在道路上游行、示威,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横向团队不得超过四人;
(二)机动车必须符合交通规则要求,禁止并线行驶,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警车优先通行;
(三)在有大车道和小车道的道路上,应当在最右侧的大车道行驶;
(四)在有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在行驶方向中心线右侧的机动车道上行驶;
(五)在没有划分中心线的道路上,应当沿行驶方向在右侧车道的一半以内行驶。
第十五条游行、示威不得在城市路口、铁路道口和桥梁上停留。
不得在前款所列区域和城市主要道路举行集会。
第十六条下列场所十米至三百米范围内,未经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
(a)大使官邸;
(二)重要军事设施;
(3)机场、火车站。
前款所列场所的具体外围距离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应当与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保持联系,并指定十分之一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人员佩戴统一标志,协助人民警察维持秩序,严防他人加入。
第十八条游行、示威队伍前有下列情形之一,游行、示威不能按照许可的路线进行时,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改变游行、示威队伍,并立即通知游行、示威的负责人:
(一)重大交通事故或者交通堵塞尚未排除的;
(二)发生火灾事故或其他严重灾害的;
(3)发生严重治安或刑事案件的;
(4)发生其他不可预见的情况。
第十九条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经过下列单位的,主管机关可以在附近设置临时警戒线,维持秩序,未经人民警察许可,不得越过:
(一)国家机关、军事机关和其他重要机关;
(二)广播电台、电视台等重要新闻单位;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重要安全目标和要害部位。
第二十条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未经许可或者不按照主管机关的规定使用机动车辆、音响设备和宣传品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对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不听制止的,由公安机关责令解散;拒不解散者将被强行驱散,拒不服从者将被强行带离现场或立即拘留。
第二十一条集会、游行、示威违法犯罪,破坏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长沙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6月+21年10月颁布的《长沙市游行示威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