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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人帮我解释一下刑法中绑架的定义吗?

绑架罪的构成要件是:1。本罪的客体是他人的人身权利。因为行为人以暴力、胁迫手段绑架他人,直接危及被害人的生命健康。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往往以伤害被害人为威胁,强迫其家属支付赎金;在绑架过程中,受害者往往受到虐待、重伤甚至杀害;其他人因在威胁受害者后勒索金钱绑架吴若甫而被判处死刑。立法者把绑架他人放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罪一章,可见也是重视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保护。这种犯罪实际上是旧社会非常猖獗的“绑架”行为,从新中国成立后就销声匿迹了,近几年又重新出现,有发展趋势,对社会危害极大。为了有效惩治这一犯罪,刑法将绑架罪单列为一个罪名。本罪的客体是“他人”。“他人”既包括妇女和儿童,也包括妇女和儿童以外的人。2.客观上讲,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绑架他人的行为。“暴力”是指行为人直接对受害者进行捆绑、塞住嘴、蒙上眼睛和麻袋,或者伤害和殴打受害者。“胁迫”是指对被害人进行精神胁迫或者对被害人及其家属进行暴力威胁。“其他方法”是指暴力以外的方法,如使用药物、醉酒等方法使被害人处于昏迷状态。这三种犯罪方式的共同特点是,被害人处于无法反抗或不敢反抗的境地,将被害人从其住所或所在地非法绑架,置于行为人的直接控制之下,使其失去行动自由。法律只要求行为人具有绑架他人的手段之一,就构成本罪。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关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是否应对本罪负刑事责任的问题,有学者认为,由于本罪的危害性极大,凡已满14周岁且有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①。我们认为,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八项罪名是指具体的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的罪名。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和《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只参与绑架,没有参与杀害、伤害被绑架人的,不构成《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死亡的行为,未成年人对该类绑架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父母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必要时,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绑架过程中造成被绑架人死亡、受伤(致人重伤、死亡)的,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4.主观上由直接故意构成,具有勒索财物或劫持人质的目的。“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麻醉等手段强行劫持他人,威胁杀害、杀害或者不归还人质,并命令与人质有关的亲友在一定期限内交出一定财物。这里的“财产”应作广义理解,不仅限于金钱,还包括其他财产利益。“绑架他人为人质”是指出于政治目的、逃避追捕或者要求司法机关释放罪犯等目的,将他人作为人质。

[编辑本段]“绑架罪”量刑分歧

总的来说,从司法实践来看,绑架罪的犯罪构成特征、情形认定、量刑尺度把握存在较大分歧或混乱,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非典型绑架罪与典型绑架罪的法律界定,如敲诈勒索型绑架罪与索债型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的法律界限;二是量刑混乱。由于对绑架罪立法意图内容的理解存在较大偏差,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导致两个极端,要么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要么视为免除处罚,中间没有过渡刑。两个判决差距太大,导致司法判决混乱。因此,有必要对绑架罪的含义、犯罪构成要件及其本质特征、罪刑冲突等问题进行探讨和研究。

[编辑本段]对绑架罪立法含义的理解

(一)从法律本身来理解

绑架罪应包括两种并列情形:一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行为,二是绑架他人作为人质以达到绑匪主观目的的行为。“劫持人质和绑架”自然包括在这一定义中。“敲诈勒索罪”的目的在于区分罪与非罪,区分此罪与彼罪。行为人主观目的的内容对绑架罪的认定起着决定性的作用。

(二)从理论认识上。

实践中,有学者认为立法者试图通过列举的方式穷尽勒索手段是不现实的。有学者认为绑架罪应采用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款类似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犯罪叙述模式。因为“勒索”这个词的内涵不确定,外延不细致。无法通过枚举来穷尽。绑架罪一般应指以勒索钱财或劫持人质为目的,通过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将他人劫为人质的行为。这里的“其他方法”主要是指除暴力、胁迫以外的一切可能造成他人严重人身自由的强制限制。笔者认为立法者关注的绑架罪的概念应该是指那些贪财、杀人或杀害人质的严重犯罪分子。这类犯罪往往具有手段极其残忍、主观恶性极其深刻、社会危险性极大的特点。没有文献表明立法者规定的绑架罪的内涵包括了现实中所有劫持人质的违法犯罪行为。

[编辑本段]关于非典型绑架罪的转化

绑架罪的典型特征是行为人以劫持人质为手段,以杀害人质为威胁,命令在一定期限内交付一定数额的金钱或满足一定的要求,以换取人质。因此,其侵犯的客体不仅包括人质的人身自由、生命健康权,还包括公私财产所有权。在司法实践中,一些非典型的绑架犯罪在具备绑架犯罪的基本要件时,也可以转化为绑架罪。实践中主要是指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转化。由于我国刑法第238条规定“以索取债务为目的,非法劫持、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论处”,这往往导致司法实践中错误地认为非法拘禁罪是以索取债务为目的,而正是因为绑架罪和非法拘禁罪客观上表现为非法限制人身自由,非法拘禁罪也可以用“绑架罪”来完成,在实践中容易混淆。

(一)绑架罪和非法拘禁罪的理论界定。

绑架罪和非法拘禁罪在客观上都表现为行为人以暴力、胁迫等方法非法剥夺、限制人身自由,但客观上的相似不能混淆二者的质的区别。首先,主观上表现为行为人主观故意的目的和故意内容不同。绑架罪的主观动机是勒索钱财或其他非法利益。绑架、劫持人质只是达到主观目的的手段,而非法拘禁罪的主观故意是非法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其次,客观上说明对被害人人身自由的限制程度不同,使用的方式方法也不同。绑架案件中,行为人通常采用超激烈的暴力手段,使被害人无法反抗、无力反抗、不敢反抗。一般当被害人被带离住所,安置在偏僻的荒野时,会对被害人造成极大的心理恐慌。非法拘禁罪一般表现为行为人对人身自由的低强度限制。再次,在案件的因果关系上,前者表现为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一般没有恩怨等联系,行为人的目的是通过绑架勒索钱财,或者通过劫持人质获取其他非法利益,而后者更多表现为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纠纷等利益,被害人在犯罪原因上往往存在过错。此外,两者在责任主体的要求和量刑上也有很大差异。

(二)非典型肺炎绑架罪转化的司法认定。

所谓转化犯,是指在实施轻微犯罪时,因相关的共同行为与另一较重的犯罪发生联系,刑法规定应当以较重的犯罪论处。如聚众斗殴造成重伤或死亡,就是这种情况。在一定条件下,非法拘禁罪可以转化为绑架罪。陈某分三次借给吴某5000元用于经营,并约定了还款日期。到期后,陈某多次向吴某要钱未果,于是有了拘留吴某儿子讨债的想法。将吴的儿子劫持到一处住所,并通过电话向吴勒索4万元,声称如果不支付计算好的赎金就杀票。吴报告说,陈被捕了。从本案开始,陈某的行为开始是典型的劫持人质讨债,但陈某除了向吴某本人讨债外,又转而向吴某勒索4万元。至此,陈的主观犯罪故意内容已发生变化,其行为已具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罪的全部构成要件。法院最终以绑架罪判处他十年监禁。有立法者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首先是对非法拘禁索要债务罪转化为敲诈勒索罪的情形的认定。以讨债为目的勒索多少钱,可以转化为绑架罪的问题,这是建立在行为人与被害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的条件下的罪刑转化。二是在债权债务不明的情况下,如何解决非法拘禁索取债务罪的转化问题。在我看来,考察本罪的转化,既要考察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内容,又要考察犯罪的目的和动机是否以敲诈勒索为目的,还要考察本罪转化的范围和条件的具体性,即行为人是否具备绑架罪的全部要件,而不是简单地以结果来判断,即, 必须结合主观目的、犯罪故意的内容和客观行为进行综合评价。

【编辑本段】关于绑架罪的犯罪形态和罪数的评价。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绑架罪既遂和未遂的认定标准,以及行为人在绑架过程中是否造成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一直存在分歧。

(一)绑架罪既遂、未遂和中止

犯罪既遂是指一个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具体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实践中,有人认为只要绑架行为完成,就构成既遂犯罪,也有人认为判断既遂行为的标准应当是是否实际取得了财物利益或者其他非法利益。在我看来,判断未遂不能简单地从犯罪行为的客观表现形式来机械地分析。绑架罪的客观行为应视为单一行为而非双重行为,应以绑架行为是否已实际控制被害人人质并将其置于自己的实际控制之下为标准。如果行为只是实施了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则不构成既遂,以是否实际取得了金钱或者其他非法利益为客观判断标准,是简单结果论。王某因赌博输钱,便产生了绑架孩子A的想法,一天早上,他把A绑在一个偏僻的老房子里,让A的父亲送去5万元。看到有乞讨的,王就把孩子放了。本案犯罪形态的认定直接关系到对王的量刑。有人主张绑架既遂,有人主张绑架未遂,有人主张绑架(中止)。这种偏差是由于对绑架罪既遂标准的理解不同。显然,王实施绑架后,因其自动放弃继续敲诈勒索,结束了控制被害人的违法状态,应作为中止犯处理。

绑架犯罪的数量。

从司法实践分析,绑架罪数的认定主要存在以下两种情况:一是在实施绑架犯罪过程中实施了其他犯罪,二是在实施组织犯罪过程中实施了绑架犯罪。本文只讨论第一种情况。我们知道绑架罪侵害的是复合客体,犯罪人侵害的不仅是被害人的人身健康,还有生命健康权。1,造成重伤或死亡。在绑架过程中,犯罪分子不仅非法劫持人质,剥夺人质的人身自由,有时还会造成被害人的重伤和死亡。是否否认绑架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不应按照数罪并罚处理。有时,行为人的绑架行为造成重伤、死亡,并不是犯罪分子追求的结果,而是绑架的共同行为。这种严重的法律后果不是由于行为人主观上的两个独立的故意,也不是两个独立的行为。在刑法中称为想象竞合犯,即行为人故意实施“绑架、殴打致人重伤、死亡”的行为。结果犯了几个不同的罪,都是假想的罪而不是实质的罪。应当选择重罪,处罚绑架罪的结果犯。因为重伤或者死亡是绑架罪的法定情节,作为一个包容性的犯罪,可以作为绑架情节从重处罚。2.绑架人质同时抢劫财物。关于这一点,理论界分歧很大。行为人A绑架被害人B后,还抢劫了B人民币3000元。某法院以绑架罪从重处罚,判处有期徒刑15年。我不同意这一点。理由如下:(1)从主观目的上看,行为人绑架被害人是以勒索钱财为目的。在抢劫受害人的钱之前,他的目的很单一。看到被害人的钱后,以暴力、胁迫的手段拿走了3000元现金,符合我国刑法中抢劫罪的所有构成要件。绑架罪和抢夺罪应被视为两种不同的主观意识支配下的两种独立的犯罪行为。(2)刑法没有规定绑架罪和抢劫罪可以相互吸收、容忍。(3)对于已满14周岁但未满16周岁的人,一般情况下不规定刑事责任,可以定义抢劫罪来解决这个问题。综上所述,应当界定绑架罪和抢劫罪,数罪并罚。3.绑架并杀害人质,然后抢劫财物。绑架杀害人质无疑是绑架罪。那么,人质被杀后,犯罪分子拿钱是否应该作为绑架罪,从从重处罚的情节考虑?还是独立犯罪?在我看来,行为人杀人劫财出于两个故意和两个行为,结果犯了两个罪,应当以绑架罪和盗窃罪处理。

[编辑本段]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前款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司法机关在适用本条规定的刑罚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1,“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是指在绑架过程中使用漫画暴力或者虐待被绑架人的行为,以及被绑架人在绑架过程中自杀的行为。“杀害被绑架人”是指绑架后,因勒索财物或者其他目的等原因,故意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2、由于绑架罪法律规定造成被害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立法绝对是确定的法定刑,而且是死刑,因此,司法机关在适用时应当采取非常慎重的态度,严格把握适用条件。绑架他人后实施故意伤害或者故意杀人的,纳入绑架罪,不单独定罪。如果犯强奸罪,应该数罪并罚。

【编辑本段】关于绑架罪的罪与刑的冲突。

综上,在我国刑法分则的所有罪名中,严重刑事犯罪的量刑起点为三年,但绑架罪的量刑起点为10年,没有规定“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这种“有上下限,无上限”的立法量刑模式即使在国外立法中也不多见,可见立法者对绑架罪社会危害严重性的关注。按照常规的立法惯例,量刑幅度不宜过严过窄,让经营者有足够的自由裁量操作空间,这也是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具体体现和要求。而绑架罪近乎苛刻的量刑规定,让判决者几乎没有回旋的余地,罪刑冲突在司法实践中逐渐显现。综上所述,从绑架罪的犯罪特征和量刑机制来看,绑架罪的立法缺陷是明显的。立法者绑架罪的实质,主要是针对那些以谋财害命或劫持人质来达到明显违法目的的犯罪类型,即犯罪手段极其恶劣(如绑架、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绑架勒索钱财)、主观恶性大、社会危害性严重的绑架罪。如果像上述两种情况一样,绑架行为不区分情节、社会影响等量刑要素,追求刑罚的公正性,就会导致罪刑相适应的刑罚基石原则的丧失。基于以上不足,笔者认为,除了完善绑架罪的立法技术外,还应该在立法上对本文涉及的罪刑转化和罪刑不当问题进行规范,并重新设定罪名和量刑规则。可以增加“犯罪情节轻微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处罚原则,以利于罪刑相协调。

[编辑本段]认定绑架罪应注意的问题

1.划清绑架罪与绑架妇女儿童罪的界限。这两种犯罪手段都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但有明显的区别:一是犯罪目的不同。前者的目的是勒索被绑架者的财物并劫持人质,后者的目的是贩卖被绑架的妇女和儿童。第二,犯罪的对象不同。前者指包括妇女和儿童在内的所有人,后者仅指妇女和儿童。2.划清绑架罪和非法拘禁罪的界限。近年来,因债权债务关系引发的“人质”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案件时有发生,即以强行扣押“人质”为手段,旨在胁迫他人实施某种行为的违法犯罪行为。“以某种行为为目的”,实践中多为健康债,需要“以钱代人”。这种行为与《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行为在形式上相似,但在本质上有很大不同:一是犯罪目的不同。前者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后者以勒索债务为目的,以扣押“人质”作为偿还债务的手段。第二,犯罪对象不同。前者认为被绑架者完全无辜,后者认为被绑架的“人质”大多存在过错(如不还债),甚至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也有部分是纯粹无辜的。因此,《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劫持、拘禁他人的”,依照非法拘禁罪的规定处罚。3.正确认定偷盗婴幼儿的犯罪性质。偷婴案件应根据偷婴目的的不同进行定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窃取婴儿的,应当以绑架罪定罪,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应当以拐卖儿童罪定罪处罚,依照《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4.划清一罪与数罪的界限。司法实践中,关于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杀害被害人并勒索财物,是认定一罪还是两罪,存在不同的理解和做法。如被告人苏XX为勒索钱财,于10月29日将他的堂弟苏X (11岁)引诱至偏僻处将其杀害,然后向苏X父母发出匿名恐吓信,勒索2万元。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绑架罪、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苏XX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不服上诉。XX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对判决一罪还是两罪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绑架和敲诈勒索应被界定为犯罪。理由是上诉人绑架他人后杀人,属于“撕票”行为,可以作为绑架勒索罪中“从重处罚”的行为从重处罚。另一种意见认为,应以绑架勒索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原因是:“撕票”是指行为人勒索财物后,杀害“人质”的行为。在本案中,上诉人在勒索财物之前杀死了“人质”,目的是为了让他闭嘴。上诉人实施的杀人、绑架、敲诈勒索的行为,与抢劫过程中杀害被害人的行为一样,是出于两个目的,故应数罪并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高铭暄:刑法的每一次修改都见证了人民检察院在《关于贯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