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帕累托最优的局限性

首先,帕累托最优只是帕累托提出的一种伦理学的个人观点,它是人类无数价值观中的一种。某些更重视财富平等分配的哲人将不会认同帕累托原则,而是可能提出以下替代性的标准:1.一定要一切人的情况都以相同的比例得到改善。2.一定要一切人的情况都得到改善,而且穷人获得的幅度必须大于富人。3.一方的状况改善而另一方的情况至少没有恶化的原则虽然可行,但获得改善的一方必须是穷人,维持原状的是富人。在规范意义上森教授因此批评帕累托的主张在伦理学内涵上只是相当“朴素的”而已。罗尔斯也明言:“单靠(帕累托的)效率原则不能作为对正义的诠释。因此,它必须以某种方式被补充。如今,在自然的自由之体系中,效率的原则受到某些背景制度的约束,一旦这些约束被满足,任何由此产生的有效率的分配都被接受为是正义的。”所以,帕累托最优意义上的配置效率因为其规范功能上的缺陷不可能在法律价值体系中取得排他性的地位。其次,帕累托最优意义上的配置效率能否在某个法规如反垄断法的价值体系中取得排他性地位呢?如波斯纳等认为的即使公平等其他价值应该受到关注,那也主要是体现在财富分配等领域,不能在反托拉斯法的原则与程序框架下实现这一目标。但这样的断言也是过于一厢情愿了,无论从谢尔曼反托拉斯法发生时的价值考量还是从罗宾逊?帕特曼法的立法目的看,都是将实质公平作为立法需要考量的首要因素确立下来,而不是配置效率。说到底,立法有其自身的规律,从来不会为学者所支持、呼吁的某个价值主张而左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