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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雨桐:互联网巨头的垄断与反垄断规制

BAT等巨头崛起以来,中国互联网行业能够在技术和商业模式创新上独立发展壮大的公司寥寥无几。甚至一些独角兽公司,如滴滴、大众点评等,背后都有BAT的资本实力。(来源:网络)

1.互联网领域的反垄断已经成为全球趋势。

随着大数据和人工智能技术的应用,互联网行业涌现出阿里巴巴、腾讯、谷歌、脸书等一批互联网平台企业,经营双边甚至多边市场。在大数据时代,这种由互联网寡头主导的平台经济模式,正在让市场竞争在搜索引擎、电子商务、即时通讯等不同维度呈现出“加速竞争”和“硬化”的逆向发展趋势。[1]

在当前环境下,传统的反垄断法是否仍然适用于数字经济时代,互联网科技巨头垄断平台数据会对市场竞争造成什么样的损害,如何保持互联网行业的长期健康稳定发展,已经成为超越单一国家、单一法律部分亟待解决的社会问题。

其中,参加2020年总统大选的伊丽莎白·沃伦(elizabeth warren)曾表示,如果她当选美国总统,她将拆分亚马逊、谷歌和脸书,以促进科技行业的竞争。目前,她已担任美国财政部长。

此外,三分之二的美国人支持通过取消最近的小企业合并来拆分大型科技公司,比如取消脸书对Instagram的收购,以期确保未来更充分的竞争。

在欧洲,自2007年成功实施微软垄断以来,欧盟不断加强对大型科技企业的监管,其中最引人注目的是对大型互联网平台的调查,并对谷歌进行了三次90亿美元的反垄断罚款。2020年6月5438+2月65438+2月5日,欧盟委员会公布了两项提案,分别是《数字市场法案》和《数字服务方案》,正是对数字反垄断和数字经济发展领域科技巨头的精准打击。

在中国,近十年来,奇虎360与腾讯互不兼容的“二选一”案、顺丰与阿里巴巴的客户物流信息控制权之争、腾讯微信与华为的数据权之争等数据纠纷一再表明,各大平台之间的数据竞争日趋激烈。

对此,中国市场监管总局反垄断局也将加强互联网领域的反垄断工作作为重要目标。后疫情时代,随着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在中国的深入应用,“线上线下”深度融合是未来发展趋势,中国互联网反垄断也进入了新时代。

2020年6月5438+065438+10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平台经济反垄断指南(征求意见稿)》,重点针对线上业务及其对数据和算法的使用,对互联网平台公司做出了诸多规定,其中“二选一”、大数据杀熟、捆绑交易、低价倾销、拒绝交易等现象困扰了众多用户。

二、互联网垄断的形成机制及其竞争损害

与传统行业垄断不同,互联网行业本身具有一定的自然垄断属性,它们的“规模效应”非常强。这种互联网巨头所表现出来的超规模效应,也被称为“网络效应”,是互联网行业快速增长和盈利的关键。比如消费者热衷于从淘宝购物,是因为淘宝天猫平台上有很多商家,商家愿意在用户多的平台上开店。平台用户多了,就会吸引更多商家入驻,等等。所以随着平台规模变大,从买卖双方获得的免费数据会沉淀在平台上,让平台更精准的匹配买卖双方,这样平台才会有更大的成长。

更重要的是,这些数据的积累会对平台的消费者产生强大的粘性。在互联网行业,当消费者习惯接受一个互联网产品或服务后,在价格和便利性没有太大差异的情况下,不会轻易从一个系统切换到另一个系统[2],因为用户在使用新产品时需要付出转移成本,比如学习新的运营方法,只有新产品给消费者带来的价值大于转移成本时,用户才会切换到新产品。

所以这种互联网现象也被称为“锁定效应”,是基于设备成本和更新成本的考虑,以及互联网产品前期的路径依赖,即“用户粘度”。更可怕的是,这种先发优势一旦确立,将推动马太效应中“强者愈强,弱者愈弱”现象的出现,让规模较小的竞争者没有介入的空间。

实际上,上面提到的互联网企业规模与互联网垄断对消费者的伤害和垄断违法行为没有直接关系,只是间接相关。如果互联网巨头利用他们的“大规模”优势来抑制竞争和扼杀创新,他们的作用将是负面的。具体来说,互联网巨头垄断造成的竞争损害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互联网巨头利用大数据技术优势实施不公平定价行为,损害消费者福利。首先,从平台竞争的角度来看,通过各种数字定价算法的交叉应用,优势平台可以在竞争对手的价格变化发生之前对价格威胁进行预警和应对,从而在市场上形成基于数据的价格竞争上的结构性优势[3],从而准确实施旨在攻击竞争对手、迫使竞争对手退出市场的掠夺性定价。

其次,站在消费者的角度,定价算法可以根据消费者的历史浏览记录、消费和支付能力、浏览终端类别,甚至性别、年龄、行业等,做出多维度的综合判断。,并可能为不同的消费者提供相同商品或服务的不同价格,可能形成价格歧视,即通俗意义上的“大数据杀熟”。例如,Orbitz“操纵”苹果OSX用户预订更昂贵的酒店,因为该算法认为苹果用户比普通PC用户更富有。[4]

可见,互联网巨头的算法设定限制了行业间正常的价格竞争,直接损害了消费者福利。

第二,互联网巨头缺乏来自初创企业的竞争压力,会扼杀互联网行业的创新发展能力。BAT等巨头崛起以来,中国互联网行业能够在技术和商业模式创新上独立发展壮大的公司寥寥无几。甚至一些独角兽公司,如滴滴、大众点评等,背后都有BAT的资本实力。[5]据统计,2018年全年,百度、阿里巴巴、腾讯在传媒文化领域的投资分别为1100亿元、556亿元、152亿元,分别约占其对外投资总额的15%、43%、17%。

BAT的娱乐投资版图* * *覆盖132家公司,涵盖媒体、影视、漫画、视频、文学、出版等多个领域,构建“大娱乐”生态,几乎全面掌控信息内容领域的输出渠道。腾讯视频、百度爱奇艺、阿里优酷作为国内前三大视频平台,几乎垄断了网络电视剧、网络电影、网络综艺的制作和传播。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一些小企业为了生存,制作一系列色情低俗的内容来吸引流量。可见,互联网垄断导致的创新文化对中国互联网行业的发展是有害的。

第三,互联网巨头的市场挤出行为降低了整体经济的竞争力和活力。从目前平台市场的竞争形式来看,占优势的平台不仅可以快速锁定新业务市场的优势地位,还可以通过数据中断等手段,试图将竞争对手挤出竞争市场。近年来,一些具有先发优势的电商平台,为了达到垄断消费者用户数据的目的,要求平台用户进行“二合一”强制不兼容行为。

此外,互联网平台限制合作商家与竞争对手进行交易。由于谷歌滥用其在在线搜索广告代理领域的主导地位,在与第三方网站的合同中强加限制性条款,以阻止竞争对手在这些第三方网站上投放搜索广告。2019年3月被欧盟罚款约149亿欧元。[6]苹果IOS移动操作系统阻止用户从苹果App Store以外的任何来源下载应用,也被美国列入反垄断调查。

第三,应对互联网巨头垄断的可行路径

1.从执法层面加强监管,制定切实可行的数字时代反垄断执法策略。

目前,我国BAT等互联网公司凭借雄厚的资本和强大的实力,垂直渗透到各种商业服务中,破坏正常市场竞争、损害消费者利益的垄断性滥用行为屡有发生。对此,我国反垄断行政执法机构需要积极作为,及时回应各方反映的问题并积极排查重要的垄断风险,以保持反垄断执法渠道的畅通和必要的威慑力,通过调查了解市场竞争状况、消费者福利水平、行业壁垒等方面的情况。

事实上,欧盟已经提出,目前的反垄断法框架足以提供灵活的执法依据,但这些法律中的既定概念、理论和方法论需要通过加强市场执法调查来解释和完善。[7]

2.在反垄断制度中设置消费者举报程序,同时增强创新企业在反垄断调查中的话语权。

首先,我国应建立消费者举报机制,普及反垄断必要性的宣传,教育消费者如何针对垄断行为进行举报和维权,提高消费者对商家提起反垄断案件的成功概率。我国可以进一步完善统一的举报渠道,让互联网消费者可以通过网络、电话、短信等渠道进行举报。在线举报窗口建立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门户网站上,消费者可以通过点击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门户网站上设置的相关链接向有关当局举报他们的问题。

其次,由于占据垄断地位的互联网巨头可能会利用自身的媒体优势,在舆论场和专家研讨会上发表有利于其垄断地位的言论,甚至干扰相关的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调查。因此,未来我国应加强听取中小互联网企业的意见,尤其是增强受垄断损害的创新型企业在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调查中的话语权,从而更好地衡量互联网巨头市场垄断的危害。

美国反垄断机构非常重视听取受到垄断损害的企业的意见。2019年,众议院司法委员会已经向多家可能受到科技巨头伤害的公司发出信息请求。该委员会将根据有多少公司自愿回应请求,决定是否发出传票。

3.优化数据流共享机制,用“数据可移植权”撬动企业间的数据流。

反垄断法对互联网平台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制是事后审查,通常是滞后的。因此,我国可以借鉴欧盟国家《通用数据保护条例》(GDPR)关于数据资源干预和监管的相关规定。欧盟的GDPR认为“数据可移植性”是平台数据管理的重要规则。可移植性的初衷是削弱当前平台的“先发优势”。通过增强数据可移植性,为新平台增加竞争砝码,让优秀的新平台有机会赢得客户的青睐,对市场竞争有一定的推动作用。

值得注意的是,在中国背景下,需要结合具体场景,对企业和公共部门适用不同类型和程度的数据可携带权。由于数据可移植性的实现需要一定的成本来建立一个通用的数据传输格式,如果在全行业一刀切的实施,对于规模较小的企业来说,合规成本更高,仍然可能导致其竞争劣势。[8]因此,提前调查相关行业的市场集中度,贯彻数据可携带原则,才有可能真正有利于公民权益和产业发展。

参考资料:

[1][3]袁浩。新兴权利视角下互联网平台数据垄断的法律规制[J].西北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 (5): 81-91。

[2]王鹤。互联网平台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反垄断规制研究[J].黑龙江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20,(6): 77-83。

【OTA上买的机票酒店一定便宜吗?[EB/OL]。/article/1234726.html,2017-4-10。

[5]方兴东,冯岩。中国互联网垄断的复杂性、危害性及对策研究[J].汕头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7 (3): 49-54。

[6]约安尼斯·科克里斯。欧盟谷歌案:有没有案子,《反垄断公报》第62卷第2期,2017年5月,第313-333页。

[7]左右。算法反垄断法规制* * * [J].法律,2020 (1):40-59。

[8]杨冬。谁应该拥有个人数据?[EB/OL]。/article/9CaKrnKlaMc,2019-6-27。

这篇文章是IPP的独家手稿。

作者:季雨桐,华南理工大学公共政策研究所研究助理、政策分析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