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2.义务教育法
第二十九条教师在教育教学中应当平等对待学生,关注学生的个体差异,因材施教,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的合法权益。
3、《中小学班主任工作条例》
第十六条班主任有权在日常教育教学管理中以适当方式批评教育学生。
扩展数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第七条教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教育教学活动、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
(二)从事科学研究和学术交流,参加专业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充分发表意见;
(三)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价学生的品行和学习成绩;
(四)按时领取工资,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寒暑假带薪休假;
(五)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
(六)参加进修或其他形式的培训。
第八条教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
(二)贯彻国家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任合同,完成教育教学任务;
(三)对学生进行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爱国主义和民族团结教育、法制教育、思想道德教育、文化科学技术教育,组织和带领学生开展有益的社会活动;
(四)关心和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德、智、体全面发展;
(五)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
(六)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水平。
第九条为保障教师完成教育教学任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供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教育教学设施和设备;
(二)提供必要的图书资料和其他教育教学用品;
(三)鼓励和帮助教师在教育教学和科学研究中进行创造性工作;
(四)支持教师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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