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意识到危险来临,决定逃离。李某某威胁她说:“我今天就来和你睡觉。你不睡,我就掐死你。”
没有参与人事的吴某某非常害怕,于是放弃了逃跑的想法。接着,李某某走向吴某某,从她手中夺过簸箕扔在地上,又将她坐的板凳推倒在地。下一秒,李迅速骑到吴身上,想侵犯她。吴吓坏了,立即在门外大声呼救,却被对方一手掐住脖子。
与此同时,李用另一只手脱掉了她的衣服,只留下了她的内衣。吴某某奋力反抗,但因体力不支,最终被李某某强行触碰隐私部位。
得手的李某某赶紧跑回家,被民警抓获。经四川广元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患有酒精所致精神障碍,作案时处于酒精中毒所致的完全失忆状态;李某某在本案中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控方认为
1.李某某实施了《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二、李某某在本案中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根据法律规定,他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行为能力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三,根据诉讼法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刑法》第18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其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必要时,实行强制医疗。
本案中,李某某属于上述情形,其在作案时完全被酒精所遗忘。因此,检方没有依法起诉李某某,让其在广元市第四人民医院(精神病院)接受治疗。在我看来,李虽然免于处罚,但已经对吴某造成了伤害,希望其监护人能给予吴某适当的经济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