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著作权人包括:
(1)作者;
(二)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开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影印、拓印、录音、录像、复制或者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七)出租权,即临时许可他人使用电影作品、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但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客体的除外;
(八)展览权,即公开展示艺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和以各种方式公开播放该作品表演的权利;
(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复制美术、摄影、电影以及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权利;
(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播放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或者转播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作品,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类似的传递符号、声音、图像的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作品的权利;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在自己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十三)摄制电影权,即通过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为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断通过选择或者整理汇编成新作品的权利;
(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按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著作权人可以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全部或者部分,并按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第二节著作权的归属
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
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负责的作品,视为作者。
没有相反证明的,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第十二条。改编、翻译、注释、整理现有作品所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该作品的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第十三条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享。不参与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著者。
合作作品可以单独使用的,作者可以享有各自部分的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
第十四条为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片断或者不构成作品的资料等材料,对其内容进行原创性选择或者编排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者享有,但行使著作权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第十五条电影作品和以类似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人享有,但是编剧、导演、摄影师、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按照与制片人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剧本、音乐等可以独立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第十六条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任务而创作的作品,为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著作权属于作者,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后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作品相同的方式使用该作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对作者给予奖励:
(一)主要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的,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负责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
(二)担任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著作权的职务。
第十七条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没有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第十八条美术作品原件和其他作品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但美术作品原件的展示权由原所有人享有。
第十九条著作权属于公民的,公民死亡后,其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
著作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更或者终止后,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由承担其权利和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没有承担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国家享有。
第三节权利保护期
第二十条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
第二十一条公民的发表权和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作者一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一个已故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著作权(署名权除外)和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作品,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是,如果作品在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没有发表,本法将不再保护。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电影、摄影方法创作的作品,发表权和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是,如果作品在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没有发表,本法将不再保护。
第四节权利限制
第二十二条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而使用作品,但是应当注明作者姓名和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介绍、评论作品或者说明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不可避免地复制、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有关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文章,但作者声明不得刊登、播放的除外;
(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得刊登、播放的除外;
(六)翻译或者复制已经发表的少量用于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学研究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
(七)国家机关在执行公务的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了显示或者保存版本,复制图书馆收藏的作品;
(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不向公众收取费用,也不向表演者支付报酬;
(十)对户外公共场所设置或者展示的艺术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十一)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用汉语写成少数民族文字在中国出版的作品;
(十二)已发表的作品以盲文出版。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权利的限制。
第二十三条为实施九年义务教育和国民教育规划编写出版教科书,除作者事先声明不准使用外,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编入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文字短篇、音乐作品或者美术、摄影作品单篇,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 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权利的限制。
第三章著作权许可使用和转让合同
第二十四条。使用他人作品应当与著作权人订立许可合同,但是依照本法规定不需要许可的除外。
许可合同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被许可权利的种类;
(2)许可权是专有使用权或非专有使用权;
(三)许可使用的地理范围和期限;
(四)支付标准和方式;
(五)违约责任;
(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五条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权利的转让,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权利转让合同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作品名称;
(二)拟转让权利的种类和地域范围;
(三)转让价格;
(四)转让价款的交付日期和方式;
(五)违约责任;
(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六条。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对方不得行使许可使用合同和转让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或者转让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使用作品的报酬标准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也可以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报酬标准支付。当事人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报酬标准支付报酬。
第二十八条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等。依照本法有关规定使用他人作品,不得侵犯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获得报酬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