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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监察条例、保险和劳动合同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以下简称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规范劳动保障监察,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章劳动保障监察的职责

第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

(二)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行为的举报和投诉;

(四)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

第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一)用人单位的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三)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八)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鉴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的规定;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被侵害职工人均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一)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的;

(二)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空、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

(三)安排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四)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工作时间的;

(五)女职工享受产假不满90天的;

(六)安排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

(七)安排未成年工从事井下、有毒有害和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八)未对未成年工进行定期健康检查的。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未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被侵害的每名劳动者65438元以上0万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工资、劳动者工资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

(二)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三)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在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社会保险费数额时隐瞒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隐瞒工资总额0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0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评估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评估鉴定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654.38+0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查处取缔无照经营的有关规定予以查处取缔。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一)阻挠劳动者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劳动者建立工会的;

(二)无正当理由动员工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打击报复的;

(三)职工因参加工会活动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工会工作人员因依法履行职责而终止劳动合同的。

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有第(一)、(二)、(三)项行为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无理抗拒或者阻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提交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四)打击报复举报人和投诉人的。

违反前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劳动保障监察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规定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法律、行政法规对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