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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地的廉租房呢?

你好!

第一章

第一条为推进廉租住房制度建设,逐步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制定本办法。

二条城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符合所在镇范围内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家庭。

第三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中,明确廉租住房保障的目标和措施,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住房建设计划。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指导和监督全国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廉租住房保障的具体工作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实施机构承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价格)、监察、民政、财政、国土资源、金融管理、税务、统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第五条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等方式。货币补贴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他们自行租赁住房。实物配租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实施廉租住房保障,主要通过发放租赁补贴,增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租赁住房的能力。廉租住房短缺的城市,应当通过新建和收购,增加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房源。

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家庭平均住房水平、财政承受能力以及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和结构,按户确定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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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采取货币补贴方式的,补贴金额按照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有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和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

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其中,对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可按照当地市场平均租金确定;对其他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根据收入等类别确定租赁住房补贴标准。

第八条实行实物配租的,配租面积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有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

实物配租的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实物配租住房的租金应当根据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租金面积和租金标准确定。有条件的地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以在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内免收实物配租住房租金。

第三章

第九条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多种渠道筹集。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包括:

(一)年度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预算;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三)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在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

(四)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五)社会捐赠和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条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应当全部用于廉租住房建设。

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比例不得低于10%。

政府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应当按照国家预算支出和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

第十一条中西部地区财政困难的,按照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中央财政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的有关规定给予支持。

第十二条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或者购买的住房;

(二)腾退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房屋;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三条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并采取划拨方式保证供应。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规划布局应当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和就业便利。

廉租住房建设应当坚持经济适用的原则,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房的要求,提高规划设计水平,满足基本使用功能,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廉租住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第十四条新建廉租住房,应当采取配套建设和相对集中建设相结合的方式,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将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并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住房需求,合理确定邢弢结构。

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普通商品住房项目,应当在土地规划、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邢弢以及建成后转让或者回购等事项。

第十五条廉租住房建设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鼓励社会捐赠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或者捐赠资金用于廉租住房。

政府或政府认定的单位建造、购买、改建的房屋作为廉租住房,社会捐赠廉租住房房源和资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

第四章

第十六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家庭收入证明;

(二)家庭住房情况的证明材料;

(3)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户口簿;

(四)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二)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布,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市(区)、县人民政府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三)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人家庭住房情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申请材料转同级民政部门;

(四)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同级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五)经审核,家庭收入和家庭住房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5天;无异议或者经公示无异议的,应当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将登记结果向社会公开。

经审查,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诉。

第十八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民政等有关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核实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九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已登记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申请顺序和个人申请的保障方式,确定相应的保障方式和轮候顺序,并向社会公布。

对已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申请租赁住房货币补贴的,要优先发放补贴,基本做到量力而行。

实物配租应当优先保障已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二十条对就地轮候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者具体实施机构应当按照既定的保障方式与其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或者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

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廉租住房的结果应当公布。

第二十一条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金额、租赁住房补贴停止情况等内容。

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的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停止实物配租,包括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承租人,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无正当理由不在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6个月以上或者不缴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七)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包括退回廉租住房、调整租金、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等;

(八)其他约定。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省级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情况。

第二十三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户建立廉租住房档案,采取定期走访和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和住房变动情况。

第二十四条已领取租赁住房补贴或廉租住房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和住房变动情况。

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可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和张榜公布,并将申报和核实结果报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情况,调整租赁住房补贴金额或者实物配租面积和租金等。;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第二十五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不得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违反前款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一)无正当理由未在租住的廉租住房居住6个月以上的;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缴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第二十六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未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的,由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不还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调整租金处理。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拒绝接受前款规定的处理方式的,由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者具体实施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七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和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市、县人民政府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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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相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第三十条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批准或者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已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予以注销登记;对已取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退回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配租的住房,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的租金。

第三十一条廉租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执行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实施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租住直管公房的城市低收入家庭,可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在住房保障面积标准范围内给予租金适当减免。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07年6月5日+2月6日+0日起施行。2003年2月31日发布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20号)同时废止。

望采纳,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