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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所有权 特殊动产之机动车所有权保留及抵押纠纷探析

特殊动产之机动车所有权保留及抵押纠纷探析

—————基于A 汽车销售公司案例分析例

杨玉果

一、据以分析的案例

原告:河南A 汽车销售服务公司

被告:杨某

被告:徐某

案由:机动车确权纠纷

河南A 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以下简称A 公司)与杨某在2014年3月签订了《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协议》,约定杨某还清银行贷款和A 公司贷后管路费前,车辆所有权归A 公司所有;同月杨某与中国银行郑州高新区支行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分期付款36期,一期为一个月;A 公司与中国银行郑州高新区支行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约定A 公司为杨某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以上协议的主要内容:

1、A 公司将上述宝马车以76万元价款出售给杨某,杨某支付首付款228000元,其余车款532000元向中国银行郑州高新区支行贷款,杨某保证每月15号前将应偿付的贷款本息和贷后管理费存入其贷款还本付息的账户,以供贷款机构和A 公司划收。

2、由A 公司对杨某的贷款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杨某另按期向原告支付贷后管理费。

3、杨某全部还清贷款机构本息及其他约定应当由杨某向A 公司支付的款项前,车辆所有权归A 公司所有。A 公司对车辆的所有权不因其同意将杨某在车管所登记为车主而发生改变。

4、杨某逾期不归还或不完全归还贷款机构的贷款本息及原告的贷后管理费,致使A 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原告作为车辆所有人有权取回车辆。

2014年3月以来,杨某共计有8期未按约定向中国银行郑州高新区支行还款,也为向A 公司支付贷后管理费,致使A 公司向银行承担了131240元的保证责任,银行已从A 公司的保证金账户划走上述款项。故A 公司在2014年11月对出卖给

杨某的车辆行驶了取回权,将车辆收回到了A 公司。

徐某因与杨某民间借贷纠纷,徐某作为杨某债权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杨某偿还其借款,并向法院申请保全上述宝马车。随后,法院向A 公司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A 公司送回该宝马车。

二、 问题的提出及分析

问题一:所有权保留约定效力之出卖人取回权问题分析

所有权保留条款的设定目的即在于保护出卖人的利益,防止买受人在支付全部价款前,擅自处分标的物,导致出卖人债权难以实现。为了充分发挥所有权的担保功能,并保障出卖人权利的实现,法律通常承认出卖人享有取回权。

(一)取回权实现条件

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法释20128号)第35条 关于取回权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卖人可以主张取回标的物。1、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2、未按照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3、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做其他不当处分的。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出卖人享有取回权,可以取回标的物,如取回标的物价值明显减少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可见,在出卖人取回权行使的条件,法律并没有进行细化的规定,而是交由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对当事人如何约定支付价款及完成特定条件义务及买受人对标的物作出何种不当处分法律作出了放宽规定。

(二) 取回权限制

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法释20128号)第36条 在买受人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的,出卖人主张取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见在本条明确规定了这一限制性条件,即标的物总价款支付在百分之七十五以上的,出卖人的取回权受到限制。另,针对第36条适用范围问题,在所有权保留下,买受人支付价款超过百分之七十五以后与未履行约定的特定义务之间对抗问题即《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法释20128号)中有关所有权保留是否对《合同法》134条进行了限缩性解释本文不再进行深入分析。

(三)取回权丧失

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法释20128号)第36条 第二款中 在本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下,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

定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见,在善意取得的法律后果发生后,所有权保留下的取回权已然消灭,出卖人只能向买受人主张违约责任,赔偿损失了。

另,出卖人行使取回权后,对于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效力以及是否可以解除买卖合同,本作者认为取回权针对的是买受人占有标的物而设立的,在出卖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行驶取回权的,只是导致买受人丧失了对标的物的占有,合同并不解除。只有买受人不行使回赎权,才会导致合同的解除。据此而述,则保留所有权下之取回权与合同解除之间并未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问题二:机动车所有权保留与抵押权之权利冲突

保留所有权与抵押权,二者的冲突表现为:1 、出卖人的所有权保留与买受人在所有权保留的机动车上抵押权的冲突;2、出卖人先设置抵押后再保留所有权出卖给买受人;3、出卖人先设置抵押后再保留所有权出卖给买受人,买受人后又在所有权保留的机动车上抵押权。针对存在的权利冲突,我国法律对此无任何的明文规定。而实务中,针对“应由谁承担追偿不能时的不利后果”这一实质性问题,仍无定论。

本文仅针对所设案例中,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与买受人在所有权保留的机动车设立的抵押权这一情形之间的权利冲突进行阐述。

司法实务中有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合同法》第134条条规定,法律允许当事人在合同中对所有权保留问题进行约定。正因为所有权保留系由合同双方当事人进行约定,不具有对外公示的效力,系非常态的交易方式,对合同以外的第三人而言,其无从知晓所有权保留的状况,因此,为保证交易安全,对于当事人仅在合同中约定所有权保留的,该约定不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本文作者认为:

1、如果买受人在所有权保留的机动车上设立的抵押权已经进行登记,则可以基于物权优先和善意取得原则下,保护登记了善意第三人的抵押权,即所有权保留的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如果第三人在明知存在所有权保留或不符合善意取得发生的条件时,则应当保护出卖人权利。

2、如果如果买受人在所有权保留的机动车上设立的抵押权但未登记的,根据《物权法》24条、188条之规定,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

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故在此情形下,买受人显然违背与出卖人的合同约定,出卖人作为守约一方,即具有善意。在此情形下,显然出卖人约定所有权保留成立时间在先,第三人(机动车抵押权人)享有的抵押权在后。综上,则应保护出卖人之权利。

问题三:机动车抵押权登记与否与对抗善意第三人之效力分析 在本案中,杨某车辆分别抵押给中国银行郑州高新区支行且进行了登记,抵押给A 公司未登记,两个抵押权与第三人即杨某债权人徐某之间的效力优先顺序,结合《物权法》及《物权法司法解释一》(法释20165号)进行一些理解。

根据《物权法》第24条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188条 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物权法司法解释一》(法释20165号)第6条 转让人转移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可见,物权法》第24条确立了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登记对抗制度。物权法第188条,确立特殊动产抵押权的登记对抗制度。《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6条针对其中善意第三人问题作出专门规定。虽然比较笼统,但依然规定了大的原则。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本文案例,得出

1、机动车抵押权(已登记)具有对抗效力,具有优先性。

2、机动车抵押权(未登记),根据物权优先性原则,案外第三人(杨某的债权人)作为债权人,显然机动车抵押权虽未登记,已具有优先性。

3、善意第三人之范围

第三人范围的大小,直接影响到抵押权人在抵押权未登记时能否实现其抵押权,对交易安全与交易秩序影响甚大。关于善意第三人之涵义,可抽象解释为“在欠缺登记场合中,不知道且不应知道特定动产物权变动的事实,并对标的物享有正当物权利益的人”(辛正郁 民商辛说)。也有的解释为“不知道也不应知道物

权发生变动的物权关系相对人”,(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3月第一版,第69页。)

据此,只要第三人的权利存在、行使会与动产抵押权人权利发生冲突的都属于立法上的第三人,即这里的第三人是指其权利的行使与动产抵押权发生对抗关系的所有善意第三人。具体而言,第三人包括:

1. 动产抵押物的受让人

当受让人主观为善意时不受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约束,这里又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动产所有权未转移占有时,不得对抗的含义是抵押权人不得主张买卖合同有效,且不得限制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二是当受让者已经取得动产所有权时,不得对抗的含义应解释为动产抵押权人不得行使动产抵押权追及效力,换言之,即使在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了抵押动产,动产抵押物的取得者也无需依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承担代为清偿的义务。 2. 后设立的动产抵押权人

这里又可区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后设立的动产抵押权已经完成登记。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抵押权已经登记的优先于未登记的受偿”,因此,对于已经完成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人而言,无论其主观善意与否,其抵押权的效力均优先于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所以已经完成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人可以通过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来使自己的权利得到优先受偿,无需通过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来保护自己的权利。二是后设立的动产抵押权也未登记。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因此,先设立的动产抵押权未登记时,无论后设立的动产抵押权人主观为善意或恶意,先设立的动产抵押权均不得对抗后设立的动产抵押权。可见,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相关规定,无论后设立的动产抵押权主观如何,其动产抵押权均可获得对抗在先动产抵押权的效力,具体的对抗效力依后设立的动产抵押权是否办理登记而有所不同。

3. 后设立的动产质权人

换言之,对于设立在后且已经完成转移占有的动产质权人而言,如果其主观为善意则其质权享有优先于动产抵押权受偿权利,如果其主观为恶意则动产抵押权人可以对抗动产质权人而享有优先于动产质权人受偿的权利。

4. 和抵押人发生交易关系的债权人

和抵押人发生交易关系的债权人又可分为以抵押动产为特定标的物的特定债权人和非以抵押动产为标的的普通债权人。对于非以抵押动产为标的和抵押人发生交易关系的普通债权人而言,其只是“潜在的第三人”,只有当善意的普通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时或在债权人破产情况下参与分配时,未登记动产抵押权不得主张优先受偿的权利。而对于以抵押物作为标的的特定债权人,如抵押物的租借人,则动产抵押权人不得以对抗租借人,即动产抵押权的实现不得影响当事人之间的租赁关系。

出于保护交易安全需要。对于和抵押人发生交易关系的普通债权人而言,虽然其不以取得抵押动产所有权为目的,似乎和动产抵押权人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但是,首先,从一般担保的角度考虑,该抵押物和债务人的其他财产均属债权之担保,这些财产的价值以及权属状况,是债权人判断债务人清偿能力进而做出意思表示的重要依据。如果抵押关系不予公示,则可能使债权人信赖该物之上没有权利负担的假象。所以,以未公示之抵押权对抗和抵押人有交易关系的普通债权人,实难谓之公平,同时也会使众多的第三人畏惧交易,妨碍正常的交易秩序。其次,担保物权的功能主要是,于债务未获清偿尤其是债务人破产时,保障担保物权人能够就担保物的交换价值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如果对未公示的抵押权也赋予这样的优先效力,使其能够对抗其他债权人,则公示与否对于抵押权的功能都不会产生太大影响,这样势必催生出更多的无公示抵押权,从而削弱抵押公示制度的价值。最后,也是更为重要的是,如果承认无公示抵押权对普通债权的优先效力,还将刺激债务人利用法律的漏洞与他人串通,虚设抵押,以本不存在的抵押权对抗其他债权人,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为了防范此种道德风险的发生,法律也应将普通债权人列为未登记动产抵押权不得对抗的第三人。(相关善意第三人观点来自 刘玉杰《动产抵押权纠纷中善意第三人的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