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票由谁开具给谁,很多时候是个问题,有时也是一个难题,稍有不慎,就被以“虚开”定性;读者只要真正这三个原则,实务中通常不必担心税务局找你麻烦,即使税务局找你麻烦,通常法院也会为你撑腰的(笔者更相信法院的智慧)。
实务中,发票的开具问题认定极其混乱,主要在于有个别税务工作者缺乏基本的权利义务思维,也不明白现代交易行为是建立在权利义务基础上而不是金钱和产品的直接交付基础上;另外,部分法检人员对于增值税基本原理的缺乏了解和税务局结论的盲从也可能让企业蒙冤。
将现代交易行为理解为金钱和产品的直接交付,不但会产生极大的混乱和荒谬的笑话(比如直接交付的三流一致),甚至会严重冲击现代金融制度和民商事法律制度。
1、特殊规定和处理优先原则。
法律、行政法规、财政部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对特定事项有专门规定的,优先适用该专门规定。
比如,以收取手续费的方式销售代销产品;又如,特别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另外,对于增值税的视同销售,笔者认为也应当由销售方向相对方开具发票,防止抵扣链条的中断以及增值税税款收益在不同区域之间的异常流转。
2、主要权利义务对应原则
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由商品销售方或提供服务而因此产生收取款项的权利的一方向因为购买商品、接受服务而产生支付款项义务的一方开具发票。
这个原则是极为重要的,因为:所有的现代交易行为,全部是建立在权利义务基础上的,而不是货物、服务的直接交付基础上的;通俗的来说,以谁的名义来进行交易并由谁承担责任,发票就由谁开具给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