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到上诉后的程序1
在上诉程序中,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通过第一审人民法院上诉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以内将上诉状连同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状副本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对方当事人。
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以内将上诉状送交原审人民法院,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对方当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百三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的上诉案件,一般应当有上诉状正本和副本。
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一审判决、裁定的文号和上诉人收到的时间;原讼法庭的名称;申诉的请求和理由;提起上诉的时间;上诉人签名或盖章。
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者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上诉的,还应当说明上诉人与被告人的关系,将被告人视为上诉人。
第二百三十四条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因书写上诉状确有困难而口头上诉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其陈述的理由和请求,制作笔录。
由上诉人宣读或者向上诉人宣读后,上诉人应当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百三十六条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通过第一审人民法院上诉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上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法律规定,上诉状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三日内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对方当事人。
第二百三十七条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上诉状后三日内,将上诉状提交第一审人民法院。
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上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在接到上诉状后三日内,将上诉状连同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状副本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对方当事人。
第二百三十八条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上诉期间要求撤回上诉的,应当准许。
第二百三十九条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应当经第二审人民法院审查。
认为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裁定准许被告人撤回上诉;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无罪判决有罪、轻罪重判的,不得撤回上诉,按照上诉程序进行审判。
第二百四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通过第一审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在抗诉期满后三日内,将抗诉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并将抗诉书副本发送当事人。
民事上诉模板2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男,1960 65438+2月8日出生,汉族,济南润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理,住济南市二环东路3966号D座2204室。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山东某房地产公司。
住所:济南市历下区齐家村33号
法定代表人:XXX。
头衔:董事会主席
上诉人王不服(2008)历城民商初字第号民事判决。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65438+10月21日作出的1150,现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和理由:
1.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以原、被告在合同中仅约定退还逾期登记款,而未约定支付违约金,适用法律错误,涉嫌枉法裁判为由,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并提高违约金的要求没有根据。
本案不争的事实是,被上诉人严重违反了与上诉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未在商品房交付后360个工作日内将出卖人办理权属登记所需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
导致上诉人房产证不能在约定期限内正常办理,被上诉人应当承担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责任。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5年5月2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个工作日内,将出卖人要求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
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1项处理:
1.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照已付房价款的0.5%赔偿买受人损失。
2.买受人不退房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
根据合同的这一条款,如果被上诉人的领证期限被违反,上诉人有权选择退房,但不能认为这一条款赋予了违约方违约后取回房屋的权利。
也就是说,当被上诉人违约,上诉人不想行使退房权时,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违约方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
正是没有合同双方的约定,才可以在法律上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八条未规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
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收取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上诉人选择不退房的情况下,主张参照合同第15条第2款不退房时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请求增加违约金,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驳回起诉称,合同只约定退房,不支付违约金,明显是一个误判,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二、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本案的一些主要事实。
1.争议房屋的交付时间尚未确定。
2.争议房屋维修基金的缴纳时间尚未查明。
3.双方争议中被上诉人开发建设的济南东环国际广场房产证的办理时间未查明。
三、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5页第4行关于“确认被告于2007年7月支付了196号基金。
”表情莫名其妙。
如果是笔误,要及时更正,维护法律文书的严肃性。
四。上诉人的诉求是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在30日内到济南市二环路3966号D座2201~2204室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但一审法院判决限制被上诉人在判决生效后90日内协助办理。
既然被上诉人已经符合办证条件,为什么不判他30天内协助办理?
综上,被上诉人已明显违约,极大损害了上诉人的合同权益,但本案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
纵容违约方,无视弱者的合法民事权益,明显违背了法律的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为正确适用法律,维护法律尊严,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本案。
我在此传达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王(手印签名)
xxxx年11月3日
买卖合同纠纷的上诉3
上诉人(一审原告):* * *
地址:* * *
法定代表人:* * *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 * *
地址:* * *
法定代表人:* * *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 * *
上诉人不服×××人民法院[2010]大民初字第305号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
买卖合同纠纷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上诉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1.一审法院错误认定* * *有限公司通过银行向* * *有限公司汇款6万元。
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协议中没有约定由第三方* * *有限公司偿还货款,也没有签订第三方偿还货款的补充协议,故一审法院认定这6万元是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的部分货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其次,根据《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和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
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清偿货款的义务,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上述义务已经转移给第三人。
法官仅凭推断就判定6万元是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部分款项,显然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的基本法理。
2.一审法院对59820元货款的性质认定有误。
首先,被上诉人提供的四份陈述的对方是* * *集团湖南分公司,与* * *有限公司不同,不符合证据关联性标准。
其次,被上诉人提供的四份陈述均为复印件,来源不明,真实性值得考量;而且59820元不能单以对账单认定为* * *集团湖南分公司抵扣的税款。
其实这59820元应该是被上诉人给* * *集团湖南分公司的货款,是货款的一部分,只是单独写了。
被上诉人所在的票据上的签字页正好证明被上诉人认可59820元是被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货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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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被上诉人提供的四份陈述的最晚日期为65438+2007年2月,而被上诉人一审答辩的日期为2065438+2000年6月29日。即使被上诉人提供的四份声明属实,也要求抵销双方在2009年4月30日所欠的债务。
第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1.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八)项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在适用法律上没有依据。
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原则,如果《合同法》和《民法通则》都对同一问题有规定,则以《合同法》为准。
而本案是典型的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诺继续履行。
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不履行合同义务,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
对方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购房款逾期利息112816.8。
2.一审法院认定,法律错误地审查了证据。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
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的一方,对合同成立并有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变更、解除、终止或者解除合同关系的一方,应当对引起合同关系变更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被上诉人应当对合同的履行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被上诉人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上诉人的货款已经清偿,应当承担不能举证的后果。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十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提供原件或原始材料。
如果保留原始证据或者提供原始证据确实有困难?能够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过的复印件或者复制件”,第六十九条第四项“不能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