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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国家安全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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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8月4日发39号[1999])

第一条为了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保证取保候审的正确适用,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的,由公安机关执行。国家安全机关决定取保候审的,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在办理国家安全机关移送的刑事案件时决定取保候审的,由国家安全机关执行。

第三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的,不中止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严禁通过取保候审变相放纵犯罪。

第四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的,应当责令其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

同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的,担保人担保和保证金担保不得同时使用。

第五条以保证金形式被取保候审的,保证金的起点金额为1000元。

决定机关应当在确保被取保候审人员不逃避、不妨碍刑事诉讼的原则下,综合考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的情节和性质、可能受到处罚的轻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经济状况、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并确定押金的数额。

第六条取保候审保证金由县级以上执行机关统一收取和管理。没收保证金的决定、退还保证金的决定、对保证人罚款的决定,由县级以上执行机关作出。

第七条县级以上执行机关应当在其指定的银行设立取保候审专用存款账户,委托银行代为收取和保管,并将指定银行的名称通知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

保证金应以人民币支付。

第八条决定机关作出收取取保候审保证金的决定后,应当及时将《取保候审决定书》送达被取保候审人和为其提供保证金的单位或者个人,并责令其将保证金一次性交付执行机关指定的银行。

决定机关在核实保证金已交至执行机关指定银行的证明后,将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银行出具的收款证明及其他相关材料交由执行机关执行。

第九条执行取保候审时,执行机关应当告知被取保候审人必须遵守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及其违反,或者在取保候审期间再次犯罪应当承担的后果。

第十条被取保候审人员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依法应当没收保证金的,由县级以上执行机关作出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的决定,并通知决定机关;需要变更强制措施的,还应当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的意见,并连同相关材料一并报送决定机关。

第十一条决定机关发现被取保候审人员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认为依法应当没收保证金的,应当提出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的书面意见,并连同有关材料送交县级以上执行机关。县级以上执行机关应当根据决定机关的意见,及时作出没收保证金的决定,并通知决定机关。

第十二条被取保候审人员未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但在取保候审期间涉嫌新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的,执行机关应当暂扣其缴纳的保证金,待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决定是否没收保证金。故意再犯的,没收保证金;因过失再次犯罪或者不构成犯罪的,应当退还保证金。

第十三条决定机关收到执行机关没收保证金的书面通知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意见后,应当在五日内作出变更强制措施或者责令犯罪嫌疑人重新缴纳保证金并提出保证人的决定,并通知执行机关。

决定补交保证金的程序,适用本规定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执行机关应当向被取保候审人宣布没收保证金的决定,并告知被取保候审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没收保证金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执行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主管机关接到复查申请后,应在七日内作出复查决定。

第十五条没收保证金的决定已过申请复核期或经复核后,县级以上执行机关应及时通知银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第十六条取保候审,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保证人未及时报告的,经核实,由县级以上执行机关对保证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将有关情况及时通报决定机关。

第十七条执行机关应当向保证人宣布处罚决定,并告知保证人在收到对保证人的处罚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可以向执行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主管机关接到复查申请后,应在七日内作出复查决定。

第十八条。没收取保候审保证金和对担保人处以罚款属于刑事司法行为,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复核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有关机关申诉。

第十九条被取保候审的担保人,执行机关发现担保人丧失担保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决定机关。

决定机关接到执行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应当责令被取保候审人员重新提交担保人或者交纳保证金,或者作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并通知执行机关。

第二十条取保候审即将届满的,执行机关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通知决定机关,决定机关应当作出解除取保候审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并在期限届满前书面通知执行机关。

执行机关收到决定机关解除取保候审的决定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通知后,应当立即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决定机关。

第二十一条被取保候审的人没有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且没有故意再犯的,在取保候审、变更强制措施或者执行刑罚时,县级以上执行机关应当作出退还保证金的决定,通知银行全额退还保证金,并书面通知决定机关。

执行机关应当及时向被取保候审人员宣布退还保证金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其到银行领取退还的保证金。

第二十二条案件在侦查或者起诉阶段已经取保候审,案件转入起诉或者审判阶段,需要继续取保候审的,或者需要变更担保方式、强制措施的,受理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执行机关和移送机关。

受理案件的机关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的,应当重新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对继续采取保证金形式取保候审的,保证金数额原则上不变,不再收取保证金。

取保候审期限即将届满,案件受理机关尚未作出继续取保候审、变更担保方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决定的,执行机关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通知案件受理机关。受理案件的机关应当在原取保候审期限届满前作出决定,并通知执行机关和移送机关。

第二十三条原决定机关收到受理机关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后,应当立即解除原取保候审,并将《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和《解除取保候审通知书》送达执行机关,执行机关应当及时书面通知被取保候审人和保证人;受理案件的机关作出继续取保候审或者变更担保方式决定的,原取保候审自动解除,不再办理撤销手续。

第二十四条被告人被取保候审的,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理时,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传唤被告人,并通知执行机关取保候审。

第二十五条对被取保候审人处以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判决生效后,依法应当取保候审并返还保证金的,保证金属于其个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可以书面通知执行机关将保证金交由人民法院执行,其余部分应当返还被取保候审人。

第二十六条保证金的征收、管理和没收应严格按照本规定和国家财务管理制度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占保证金。违反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擅自收取、没收或者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