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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版军人违反职责罪。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关于军人违反职责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

各军区、军兵种、总部、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国防科技大学、武警部队政治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军队司法实践,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同意,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章军人违反职责罪的立案标准如下:

一、战时违抗命令的立案标准(第421条)战时违抗命令罪是指军人在战时故意违抗命令,对作战造成危害的行为。

“不服从命令”是指主观上故意违反和抗拒首长和上级权限内的命令,包括拒绝接受命令或不按命令的具体要求行事。

凡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扰乱作战部署,贻误战机;导致重大任务无法完成或者延误的;造成一人以上死亡,或者重伤二人以上,或者轻伤三人以上的;造成军事装备设施损坏,直接影响完成作战任务的;造成其他危害。(2)隐瞒或谎报军事情报案件(第422条)

隐瞒或者谎报军情罪,是指军人故意掩盖真实军情,不报或者谎报军情,对作战造成危害的行为。

“隐瞒军事情报”是指隐瞒应当向首长和上级报告的军事情报。

“谎报军情”是指以捏造或伪造的军情欺骗指挥官和上级。

“报告”是指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指挥官、上级或部队正式报告军事情况。

“军事情报”是指与作战有关的我军、友军、敌军的情报和其他重要信息。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案:导致首长和上级决策失误的;导致重大任务无法完成或者延误的;造成一人以上死亡,或者重伤二人以上,或者轻伤三人以上的;造成军事装备设施损坏,直接影响完成作战任务的;造成其他危害。(3)拒绝传递或错误传递军令案(第422条)

拒传军令罪是指负责传递军令的士兵,明知与作战有关的命令、指示而拒绝传递或者拖延传递,对作战造成危害的行为。

假传军令罪是指军人故意伪造、篡改军令,并传达或者发布,对作战造成危害的行为。

“军令”是指与部队军事活动有关的命令和指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案:导致首长和上级决策失误的;导致重大任务无法完成或者延误的;造成一人以上死亡,或者重伤二人以上,或者轻伤三人以上的;造成军事装备设施损坏,直接影响完成作战任务的;造成其他危害。(4)自首案件(第423条)

投降罪是指士兵在战场上因惧怕战斗和死亡而主动放下武器向敌人投降的行为。

“自动放下武器”是指可以使用武器进行有效抵抗,自动放弃抵抗。

“投降”是指向敌方屈服的行为。

任何被怀疑向敌人投降的人都应该被记录在案。逃离战场案(第四百二十四条)战时逃离战场罪,是指士兵在接受作战任务后,因惧怕战斗和死亡而逃离战斗岗位的行为。

“临阵退缩”是指部队接到作战任务,进入待命准备进攻的地区和战场。

战时任何有临阵脱逃嫌疑的人都要立案。擅离职守、玩忽职守案(第四百二十五条)擅离职守、玩忽职守罪,是指指挥员和值班人员擅自离开正在履行职责的岗位,或者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指挥官”是指负责组织、领导和管理部队或下属的士兵。专业主管在其业务管理范围内被视为指挥者。

“值勤官”是指军队各单位、各部门为保持指挥或履行职责不间断,定期轮流处理本单位、本部门具体事务而设置的人员。

“执勤人员”是指担负警卫、巡逻、观察、纠察、护送等职责或者从事战斗勤务的人员。

擅离职守,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致使战斗失败或者战斗遭受重大挫折的;造成重大任务延误或无法完成的;造成一人以上死亡,或者重伤二人以上,或者轻伤三人以上的;造成枪支、手榴弹、爆炸装置或者子弹10发,雷管30发,导火索、导爆索30米,炸药10公斤以上,或者少于规定数量,但后果严重的;或其他重要武器装备丢失或被盗;造成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用物资或者国家和人民财产损失,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足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654.38+0万元以上的;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玩忽职守罪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造成战斗失败或者战斗严重受挫的;造成军队重大任务延误或者无法完成的;造成两人以上死亡,或者三人以上重伤,或者五人以上轻伤的;造成枪支、手榴弹、爆炸装置或者子弹20发,雷管40枚,导火索、导爆索40米,炸药2公斤以上,或者不满规定数量,但后果严重的;或其他重要武器装备丢失或被盗;造成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用物资或者国家和人民财产损失,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足5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200万元以上的;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7)妨碍执行军事任务(第426条)

妨害执行军事职务罪,是指军事人员以暴力、威胁方法故意阻碍、妨碍指挥、值班、值勤人员及其他军事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

“暴力”是指使用捆绑、拘禁、殴打、伤害等方法危害人身安全或者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强行毁坏设备、设施、财物,使对方当事人不能正常履行职责的行为。

“威胁”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恐吓的手段,阻止对方正常履行职责的行为。

“履行职责”是指指挥官、值勤官和其他军事人员正在履行的特定职责。

涉嫌妨碍执行军事职务的,应当立案。指使下属违背职责的情形(第四百二十七条)指使下属违背职责罪,是指指挥人员滥用职权,指使下属进行违背职责的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滥用职权”是指不当使用职务上的权力,超越职权,违法决定或者处理自己无权决定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

“指使下属进行违反职责的活动”是指指使下属进行违反军人相同职责、一般职责或者专业职责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造成战斗失败或者战斗严重受挫的;造成重大任务延误或无法完成的;造成一人以上死亡,或者重伤二人以上,或者轻伤三人以上的;造成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用物资或者国家和人民财产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足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654.38+0万元以上的;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9)不服从命令的反面案例(第428条)

消极抗命罪是指指挥员不服从命令,临阵退缩,消极应战,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不服从命令、临阵退缩、消极作战”是指在作战中故意违背、抗拒行政首长和上级的命令,或者在作战任务面前怕困难、怕风险,畏战、行动被动。

凡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按指挥员或上级要求应完成作战任务,但战机未完成或延误的;造成重大任务延误或无法完成的;造成一人以上死亡,或者重伤二人以上,或者轻伤三人以上的;在关键时刻或危急关头消极行事;煽动或者伙同其他部队、人员消极作战的;造成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用物资或者国家和人民财产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足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654.38+0万元以上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10)拒绝救援友邻军队(第429条)

拒救邻军罪是指指挥员在战场上,明知邻军被敌包围、追击或阵地将被攻占等紧急情况,他能救而不救,致使邻军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邻军”是指因驻地、地理配置或任务而相邻,无隶属关系的部队(分队)。

“能救而不救”是指根据当时己方部队(分队)的环境、作战能力和任务,完全有条件组织救援而不组织救援。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在战斗中造成失败的;导致仓位下降;造成突破严重受挫;造成一人以上死亡,或者重伤二人以上,或者轻伤三人以上的;造成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用物资损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足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654.38+0万元以上的;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十一)军人叛逃案件(第四百三十条)

军人开小差罪是指军人在履行国家、国防事务和其他军事事务过程中,擅自离开岗位,叛逃境外或者叛逃境外,危害国家军事利益的行为。

“叛逃境外”是指通过合法或非法手段叛逃境外的行为。

“境外溃败”是指在境外履行国家、国防和其他军事事务期间,擅自离队或者脱离派出单位和有关部门,留守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因反对国家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而逃亡的;持有或者携带机密级以上的军事秘密,出境后滞留不归的;出境后申请政治避难;出逃后公开发表叛国言论;出逃后投靠外国反动机构或者组织的;离开国家前往交战地区;出逃后从事其他危害国家军事利益活动的。(12)非法获取军事机密(第431条,第1款)

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罪是指军人违反国家和军队的保密规定,采取窃取、刺探、收买等方法,非法获取有关国家的军事秘密的信息和载体的行为。

“窃取”是指以秘密手段获取军事秘密的行为。

“刺探”是指收集、侦察、窥探军事秘密的行为。

“贿赂”是指与他人交换金钱或财物,以获取军事秘密的行为。

“军事秘密”是指直接关系到国防和军队的利益和安全,在一定时间内只为一定范围的人员所知悉的事项。内容包括:国防和军队建设规划及其实施情况;军事部署、作战和其他重要军事行动的计划及其执行情况;战备演习、军事训练计划及其实施情况;军事情报及其来源、手段、能力、保密密码和相关通信资料、电子对抗和其他特殊技术;武装力量的组织形式、任务力量、质量和部队地位的基本情况;军以下部队和特种部队的编号;国防动员计划及其实施情况;武器装备的研制、生产、装备、补给和维修能力,特种军事装备的战术技术性能;军事艺术国防科学技术研究的重要项目、成果及其应用;军队政治工作中不宜公开的事项;国防支出的分配和使用,军用物资的筹措、生产、供应和储备等。;军事设施及其保护;军事援助、军品贸易和其他对外军事交流的有关情况;其他需要保密的事项。涉嫌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的,应当立案。

(十三)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案(第431条第二款)。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是指违反国家和军队的保密规定,以非法手段为境外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军事秘密的行为。

“境外机构、组织和人员”是指境外所有企图从我国收集情报的机构、组织和人员。

“非法提供”是指违反国家和军队的保密规定,未经批准提供或者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的行为。

涉嫌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的,应当立案。

(十四)故意泄露军事秘密案(第432条)

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罪是指军人违反国家和军队的保密规定,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的严重行为。

军事秘密的载体包括文件、资料、图表、书刊等纸质载体,硬盘、软盘、音像磁带等磁介质载体,重要内部网络信息等。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泄露绝密或者机密军事秘密的;泄露三项以上军事秘密的;向公众散布或者传播军事秘密的;泄露军事秘密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利用职权指使或者强迫他人违反保密法规,泄露军事秘密的;军人、警卫人员或者其他负有特殊保密义务的人员泄露秘密的;为谋取私利,泄露或者出卖军事秘密的;战时或者执行特殊任务时泄露秘密的;其他严重泄密。(十五)过失泄露军事秘密案(第432条)

过失泄露军事秘密罪是指违反国家和军队的保密规定,过失泄露军事秘密的严重行为。

“过失泄露军事秘密”是指过失泄露军事秘密或者丢失军事秘密载体,使军事秘密被不应知道的人知道或者超出有限接触范围。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泄露绝密级军事秘密的;泄露三项以上军事秘密的;泄露三项以上秘密军事秘密,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机要、保密人员或者其他负有特殊保密义务的人员泄露秘密的;泄露军事秘密或者丢失军事秘密载体,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或者不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其他严重泄密。(16)战时造谣惑众案件(第四百三十三条)

战时造谣惑众罪是指战时军人造谣惑众,动摇军队士气的行为。

“造谣惑众,动摇军心”是指战时在军队中,以口头或者普通文字、图像、计算机网络或者其他方式,公开或者私下故意制造、散布谣言,煽动恐惧战争、厌战或者恐怖情绪,迷惑官兵,造成或者足以造成军队情绪恐慌、士气低落、瓦解的行为。

战时涉嫌造谣惑众、动摇军心的,一律立案。

(17)战时自伤案件(第434条)

战时自残罪是指军人为了逃避履行战时军事义务,故意伤害自己身体的行为。

“逃避履行军事义务”是指逃避战争准备、作战行动、战场勤务和其他作战保障任务等与战斗有关的义务。

凡涉嫌战时自伤,不能履行兵役义务的,应予立案。

(18)开小差案(第435条)

开小差罪是指士兵违反兵役法规,逃离部队的严重行为。

“违反兵役条例”是指违反我国刑法、国防法、兵役法及其他与兵役有关的法律规定。

“逃兵”是指为了逃避服役,擅自离开部队或者逾期拒不返回部队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逃离部队三个月以上或者三次以上或者六个月以上的;负有重要职责的人员逃离军队;煽动三人以上或者胁迫他人逃离部队的;执行重要任务期间逃离部队的;有其他严重行为的。(十九)武器装备事故(第436条)

武器装备肇事罪,是指军人违反武器装备使用规定和操作规程,情节严重,发生责任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情节严重”是指故意违反武器装备使用规定,或者在使用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

“责任事故”是指因违反规章制度失职造成的事故。

“其他严重后果”是指武器装备事故造成的爆炸、火灾、大规模污染或者其他重大损失。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影响完成作战、军事演习、戒严、抢险救灾、处置突发事件等重大任务的;造成一人以上死亡,或者重伤二人以上,或者轻伤三人以上的;造成武器装备损毁和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造成其他物资损坏和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严重损害国家和军队声誉,在军内外造成恶劣影响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20)擅自改变武器装备配置和用途案(第437条)

擅自改变武器装备配置罪,是指军人违反武器装备使用权限、配置用途、使用范围等管理规定,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将已配置的武器装备改变用途,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在战斗中造成失败的;导致重大任务无法完成或者延误的;造成一人以上死亡,或者重伤二人以上,或者轻伤三人以上的;造成武器装备或者国家和人民财产损失,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足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654.38+0万元以上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二十一)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和军用物资案(第四百三十八条)

盗窃武器装备罪是指军人以秘密手段非法占有武器装备。

涉嫌盗窃武器装备的,一律立案。

抢夺武器装备罪是指军人非法占有武器装备,乘人不备,公然抢夺。

涉嫌抢劫武器装备的,一律立案。

盗窃军用物资罪是指军人以秘密手段非法占有军用物资。

抢夺军用物资罪,是指军人趁人不备,公然夺取军用物资的非法占有行为。

涉嫌盗窃、抢夺军用物资二千元以上,或者不满规定数额,但后果严重的,应予立案。

(二十二)非法出售和转让武器装备(第439条)

非法出售、转让武器装备罪,是指军人非法出售、转让武器装备的行为。

“出售或者转让”是指未经主管机关批准,向他人出售或者赠送武器装备或者以武器装备换取其他物品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非法出售、转让枪支、手榴弹、爆炸装置的;非法出售、转让子弹10发、雷管30枚、导火索、导爆索30米、炸药1公斤以上的;或者对规定数量不满,但后果严重的;非法出售或者转让其他武器装备;非法出售武器装备零部件和维修器材设备,造成武器装备报废或者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23)放弃武器和装备(第440条)

遗弃武器装备罪是指负有保管武器装备义务的士兵,不服从命令,故意遗弃武器装备的行为。

涉嫌违抗命令、遗弃武器装备的,一律立案。

(二十四)丢失武器装备案(441条)

丢失武器装备罪,是指士兵丢失武器装备,不及时报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丢失”是指在武器装备的操作、使用、维护、修理、保养和运输过程中,由于疏忽或过于自信而造成的武器装备的损失。

“未及时报告”是指丢失武器装备后,未按有关规定如实向首长和上级报告,从而失去追查和寻找武器装备的机会。

“其他情节严重”是指武器装备丢失严重影响部队战备、战斗、训练、戒严、抢险救灾、处置突发事件等重大任务的;对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危害的;编造虚假信息欺骗负责人、上级或陷害他人;丢失的武器装备被敌方或境外机构、组织和人员利用,造成不良影响的;丢失数量大、价值高的武器装备;战时丢失。

凡涉嫌丢失武器装备未及时报告或有上述其他严重情节的,应予立案。

(二十五)擅自出售或者转让军用房地产案(第442条)

擅自出售、转让军用房地产罪,是指直接责任的军人违反《中国人民解放军内部条例》、《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军用房地产管理和使用的规定,依法经或者未经主管机关批准,擅自改变军用土地、房屋、国防工程设施、树木产权的严重行为。

“房屋”是指军队所有的房屋等建筑物和构筑物。

“国防工程设施”是指机场、码头、公路、铁路专用线、工事及其他建筑设施。

“树木”是指军队所有的森林和林木。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出售、转让军用土地、树木1000平方米以上,房屋3000平方米以上,价值30万元以上的;出售或者转让重要军事房地产的;向境外机构、组织或者人员出售或者转让军用房地产;出售或者转让军用房产,严重影响部队正常训练、工作和生活的;出售或转让军用房地产,事后欺骗上级;出售或者转让军事不动产,对军事设施安全造成严重危害的;其他严重行为。(二十六)虐待下属案(第443条)

虐待下属罪是指滥用职权,虐待下属,情节恶劣,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虐待下属”是指以殴打、体罚、饥饿或者其他有害于下属身心健康的手段折磨、摧残下属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造成重伤、死亡,或者轻伤三人以上的;导致下属自杀;虐待三人以上,或者多次虐待下属的;虐待受伤和致残的下属;造成案件或者事故的;造成一名部下多次逃兵,或者两人以上逃兵的;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有其他恶劣行为,后果严重的。(二十七)遗弃伤病员(第444条)

遗弃伤病员罪是指在战场上故意遗弃我军伤病员,情节恶劣。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涉嫌报复遗弃伤兵的;指挥员和救护人员在危急时刻或关键时刻抛弃伤病员;遗弃三名以上伤兵的;遗弃重要伤兵的;造成被遗弃的伤兵死亡、失踪或者被俘的;还有其他不好的情况。(二十八)战时拒绝救治伤病员案(第445条)

战时拒绝救治伤兵罪,是指部队医务人员在战时有条件救治危重伤兵时,拒绝救治的行为。

“有条件治疗和拒绝治疗”是指根据受伤士兵的伤情,结合救护人员的技术水平、医疗单位的医疗条件和当时的客观环境,拒绝抢救和治疗。

涉嫌战时拒绝救治伤兵的,一律立案。

(二十九)战时伤害居民、掠夺居民财产案(第446条)

战时伤害居民罪是指战时在军事行动区伤害无辜居民的行为。

“杀人”是指以暴力手段杀害、伤害无辜居民或者焚烧、毁坏无辜居民财产的行为。

“军事行动区”是指我军的作战区域,包括国内和海外。

“无辜居民”是指对我军战无不胜的平民。

战时涉嫌伤害居民的,一律立案。

战时抢劫居民财物罪,是指战时在军事行动区内,以暴力、胁迫手段抢劫、抢夺、破坏无辜居民财物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抢劫无辜居民财物的;抢劫无辜居民财物数额在二千元以上,损害无辜居民财物数额在五千元以上,或者不满规定数额,但手段恶劣,后果严重,或者影响严重的。(30)私自释放囚犯案(第447条)

私自释放囚犯罪是指擅自释放囚犯的行为。

“俘虏”是指在战斗中被我方俘虏的敌方武装人员和为敌方武装力量服务的其他人员。

涉嫌私自释放囚犯的,应予立案。

(31)虐待罪犯案件(第448条)

虐俘罪是指虐待我方俘虏的敌方人员。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指挥官带头虐待俘虏;虐待三名以上罪犯,或者多次虐待罪犯的;虐待犯人的方法特别残忍;虐待受伤的囚犯;虐待重要囚犯;虐待造成罪犯自杀、杀人、伤亡、逃跑、集体闹事等严重后果的;虐待罪犯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还有其他不好的情况。补充规定(一)本规定中各罪名名称后注明的法律条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二)本规定所称现役军人,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中具有军人身份的军官(警官)、文职干部、士兵和学员。预备役人员和其他执行军事任务的人员视为士兵。(三)本规定中的“违反职责”,是指中央军委、各总部、各军兵种、各军区制定的军事法规规定的军事职责,包括士兵的同等职责、士兵、军官、首长的一般职责、各种主管和其他从事专门工作的士兵的专业职责。(4)本规定所称犯罪数额不满,是指接近规定数额,达到规定数额的80%以上。(五)本规定中的“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的财产损害和减少的实际价值。“间接经济损失”是指由直接经济损失造成和牵连的其他损失,包括正常情况下可能获得的利益的损失和为恢复正常管理活动或者挽回已经造成的损失而支付的各种费用。(六)本规定所称武器装备,是指实施和保障军事行动的武器、武器系统和军事技术装备。(七)本规定所称军用物资,是指专供军队使用和消耗的各种物资。主要包括装备、军需、卫生用品、油料、营房用品等。(八)本规定中的“军事秘密等级”,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保密条例》第九条、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九)本规定中一般财产价值的确定,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军队公安机关指定的价格事务机构进行鉴定;武器装备和军用物资的价值,由军以上单位的主管部门确定。(十)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